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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2********,汉族,初小文化程度,芜湖**集团废品收购站叉车工,现租住芜湖市鸠江区**房,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9年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镇**村,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工业园,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来到其曾经工作过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公司1号、2号厂房内盗窃铜质空调零部件,后以4700元价格出售。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9.03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骑电瓶车来到南面栅栏处,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栅栏钢筋锯断,通过缺口进入**公司厂区。19:45,刘某某在公司2号厂房内盗得6箱铜螺母,其中RoHSTLM-A02型铜螺母5400个、RoHSTLM-C03A型铜螺母400个。刘某某将上述铜螺母用电瓶车运回租住处。刘某某后将上述盗得的铜螺母运至长江路二航局附近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以12元/斤价格出售给苏某某,得款1700余元。该批铜螺母价值人民币4182元。

2.2020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再次来到**公司1号厂房内,在厂房内盗得9箱铜质管接头,其中RoHSGJT-A06(C)型铜质管接头3669个;RoHSGJT-B09(C)型铜质管接头3824个。刘某某将上述铜质管接头用电瓶车运至长江路二航局附近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以12元/斤价格出售给苏某某,得款3000余元。该批铜质管接头价值人民币7417.03元。

2020年6月16日,侦查人员在芜湖市**宿舍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退出第二次从刘某某处收购的铜质管接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盗窃、苏某某收购的铜质管接头7493个。

2.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和销赃地点的辨认、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公司厂房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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