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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路**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上线李某某以40元左右每件(24罐/件)的价格购买1920件红牛,并通过微信累计向李某某支付了79400元****,后刘某某将所购进的红牛以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至靖边县杨桥畔镇至榆林市横山区**镇的小门市部,销售金额共计96000元。

经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玉环朝武酒业商行销售的RadBa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标示的“红牛”字样与第560827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和第56082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经安徽**院有限公司检测:委托检验的RadBa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符合Q/HDY0005S-2017标准要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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