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用工人买某某将位于阔那塔木村二组自家农田地边的林木进行了采伐。11月4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刘某某雇用买某某、吐某某等人将被采伐林木装车拉运至木材加工厂出售。经巩某某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检验,被采伐的林种为农田防护林、树种为杨树及榆树,被滥伐林木现场遗留伐桩69处(其中杨树伐桩58处,榆树伐桩11处),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7.75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经巩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滥伐林木价值9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买某某、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巩林检字(2020)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合旦木江·克力木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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