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二楼西侧的房屋内发现存放有疑似罂粟果实的蛇皮口袋,后经五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重:疑似罂粟种子重801.5克。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2019年10月24日五河县公安局送检的种子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具有活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检察官助理:李群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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