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76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石市镇**村**组**栋。①因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2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②因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6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③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9月15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丰县城厚德大酒店2013房间门口外的走廊处抓获了被告人刘**,并且在该走廊处查获疑似毒品两包(两包内分别装有疑似毒品4小包和5小包),这两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1.52克和1.93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包疑似毒品中全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宜丰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刘**的新鲜尿液进行人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核实,宜丰县籍的涉毒人员胡*、邹**(两人均另案处理)为了购买毒品冰毒,分别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联系,双方联系妥当后,被告人刘**就会携带冰毒到指定的地点分别与胡*、邹**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预先支付了3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携带冰毒到宜丰县城南屏公园旁通往石市镇方向的公路红绿灯处,将0.3克冰毒交付给了胡*。事后胡*自行吸食了此次购买的毒品冰毒。案发后宜丰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4月2日提取了胡*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
二、2020年5月份,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先后四次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前都通过微信预先支付了400元人民币的钱款,被告人刘**在收到钱款后就会把冰毒放置到宜丰县城云龙山庄博乐幼儿园门口旁的花坛下面,之后再通知邹**自行去提取毒品,每次购买的冰毒都是0.2克。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核实,四次购买冰毒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5月22日11时许、5月22日20时许、5月26日22时许、5月29日18时许。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总共五次贩卖冰毒给涉毒人员胡*、邹**,并收取了1900元人民币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的供述;2.证人证言;3.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5.检测报告书;6. 称量笔录、取样笔录;7.鉴定意见;8.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涉毒人员贩卖冰毒,数量达4.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涉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2《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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