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乡**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库尔勒市**路**花园**号楼**号“**超市”撬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840元现金、2条软中华香烟及18包盒装香烟盗走。经鉴定:20包盒装中华牌(软)香烟的价格为1166元;4包软玉溪牌(软)香烟的价格为80.56元;7包好猫牌(硬长乐)香烟的价格为85.33元;7包双喜牌(硬质经典)香烟的价格为70.119元。案发后未追回涉案款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诚
检察官助理:李军亮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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