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西峡县**镇**村**组**号。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于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我院以涉嫌盗窃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认识了曾因介绍卖淫罪被判过刑的杜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杜某某的指导下在邓州市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通过杜某某的介绍将卖淫女徐某某(微信名“某甲”)、李某某(微信名“某乙”)从西峡县运送至邓州市,并自费在邓州市**小区租住一套单元房。被告人刘某某和女朋友晁某某(另案处理)与这两名卖淫女合住在该单元房内。期间,另一名卖淫女(微信名“某甲”)也由杜某某的介绍,自行前来刘某某的住处参与卖淫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杜某某的介绍,与卖淫女约定了卖淫服务项目的价格及分配比例。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每天由杜某某介绍来邓州卖淫女的人数,按照1个人300元、2个人600元、3个人800元的标准给杜某某交钱。
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朋友介绍,笼络了一些网络“聊单”人员。这些“聊单”人员以卖淫女的身份,通过微信、QQ、陌陌等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然后再将嫖客的信息发送到微信群(“一加一快餐群”)中。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嫖客信息并确定从事服务的卖淫女后,伙同其女朋友晁某某驾车将卖淫女送到指定位置,待卖淫女卖淫完毕后再将其接回住处。
二、盗窃罪
1.2019年10月21日(或者22日)晚上,在邓州市**楼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甲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白色本田CRV汽车(豫RF****)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两张万德隆购物卡偷走。
2.2019年10月25日晚上,在邓州市**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放在此处的深灰色别克君越牌汽车(豫R9****)车门拉开,将车内的联想拯救者Y7000型号笔记本电脑偷走。2019年12月11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5440元。
3.2019年11月9日晚上,在邓州市**会**庄王某乙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张中石化加油卡偷走。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在邓州市**居委会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将黑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店前的紫檀色别克君越牌汽车(豫R0****)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张中石化加油卡偷走。经核实,被害人黑雄被盗的中石化加油卡中余额为1072.97元。2020年5月26日,被害人黑雄收到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的人民币200元和中石化加油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违反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购物订单及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黑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杜某某、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鉴定文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然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退赔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红侠
检察官助理:马 林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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