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3********,汉族,小学肄业,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栋村**屯,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1时许,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丽阳光国际小区内,被告人刘某甲故意将其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出口处,其母亲周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借不让刘某甲的车辆出小区为由,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振福(另案处理)以抓挠、拳打、脚踢等方式将保安刘某乙、刘某丙打伤。刘某甲与周某某共同将小区入口处门禁杆损毁后,又将出口处门禁杆损毁。经鉴定,刘某丙、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的物品价值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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