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6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5时48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与国防路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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