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莒县人,工人,户籍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现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新大道交汇处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坚定,被告人刘某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7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电话:1328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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