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陈某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48线西牛方向往九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8省道英德市西牛镇金竹村委会月岭下村(原17公里)路段超车时,与从相对方向由洪某某驾起的闽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现场扣押闽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望权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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