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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靖边人,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到靖边县宁条梁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20年11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在王某某家院子捡了几根玉米杆将王某某家房点燃。

经靖边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烧房屋财产共计75669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陶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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