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街**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因羁押期限届满释放,2019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同市**街**号院门前酒后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尉某某捅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自动投案,经鉴定,尉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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