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无业。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9时许,在榆林市高新区兴达路“**烧烤”饭店经营者宋某某与隔壁“**”饭店经营者陈某某、王某某就摆摊占道问题引发矛盾,继而引发结伙斗殴。老城烧烤饭店参与斗殴人员有宋某某、宋某甲、奚某某、苗某某、马某某五人,集百味饭店参与斗殴人员有陈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四人。双方九人都不同程度参与了斗殴行为。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宋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情符合轻伤一级。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证人证言:宋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雷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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