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岩口镇龙井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申某甲二人帮刘某乙到邵阳县**镇狮子口采石场讨要工资,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冲突。后刘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丙的左脸划伤。经鉴定,陈某丙系锐器作用致左面部皮肤裂伤、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郴州西站进站口被郴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申某甲、陈某甲、申某乙、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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