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街道**道**村**号。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患有**,被保外就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判决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李某甲(已判决)与李某乙、陈某某在海阳市天缘网城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开车载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过来帮忙。后李某乙、陈某某骑自行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追至方圆工业园区海兴北路将二被害人车辆别停,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下车后对李某乙、陈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丙下车后持菜刀将李某乙、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上肢损伤属重伤,陈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本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判决,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检察员:董艳芬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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