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砀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砀山县**镇**西50米路北炒面摊上同桌吃饭,双方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便用拳头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五颗牙齿冠折。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荣怼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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