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巷**号**栋**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闻听被害人葛某某经常电话骚扰胡某某,决定教训葛某某。2019年9月17日11时许,刘某某通过电话分别将葛某某、胡某某约至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与颍上路交口“中墅地产”门口,当着胡某某面,挥拳殴打葛某某头部,并往葛某某身上踢踹,致使葛某某面部受伤流血,左侧额突壁及左侧筛板骨折。
路人见状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某带离,并于当日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
2019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2019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杜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跃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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