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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毛某某、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毛某某、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陈某甲和天池矿业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2018年01月14日下午,陈某某雇佣毛某某、佟某某二人到天池矿业公司青龙镇土坎子村干沟店子的矿区拆除干选机框架变卖以冲抵该公司的“欠款”。当日17时许,时任天池矿业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保安在巡逻时发现毛某某、佟某某正在拆除干选机框架,误认为二人在盗窃公司物品,遂用木棒对毛某某、佟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询问佟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景慧梅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8830376171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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