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女友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酒店开房,遂携带菜刀赶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安琪儿酒店528房间内,采用打耳光、菜刀砍的方式,致使周某某头部受伤。后周某某裸身逃出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又持菜刀追至安琪儿酒店一楼前台,并用菜刀将周某某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外伤致体表多个创口、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王某、廖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翠翠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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