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南昌市**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的住所内萌生自杀念头,遂将水桶、脚盆、食用油等可燃物品堆放在客厅中,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搬至房门口,后点燃其衣物引燃客厅内上述可燃物,之后用水果刀割腕后躺回床上。4时50分许,其隔壁邻居李某某发现起火后报警。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明火扑灭,并将被告人刘某某送医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灾调查报告、110警情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荣玉婷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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