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06日晚上23时许,汪某某(已科刑)驾驶其大哥的一辆灰色丰田牌(粤K5****)搭乘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及刘某某的二名男性朋友(身份未名)一起到电白区**镇**酒吧玩至02月07日凌晨01时许,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玩完后出到酒吧外面停车场处,刘某某的二名女性朋友就误上到被害人沈某某所驾驶的丰田牌小车(粤KH****),汪某某将二名女性朋友扶下回到自已的小车后,汪某某就驾驶小车搭乘着刘某某及其他朋友一起往**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汪某某将二名女性朋友上错车所产生的误会一事告知刘某某等人后,刘某某等人听后不服气,就叫汪某某驾驶小车去寻找沈某某的小车。汪某某驾驶小车搭着刘某某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镇**路段处寻找到沈某某的小车,并将沈某某的小车拦截在道路处,汪某某和刘某某等人下车到沈某某车边进行叫嚣要沈某某等人下车。沈某某等人不敢下车,汪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用拳脚、砖头等物品对沈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砸打毁坏。经鉴定,沈某某的小车被损坏总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借故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耿锋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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