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住渑池县**镇**村**号。2017年1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该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被害人吕某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劳务市场招工时与熊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辱骂围观群众,被告人刘某某及违法行为人杨某某、陶某某、郭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殴打。(该起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刘大胖”、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义乌市北苑街道**附近,与被害人蔡某某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康某某、刘大胖对被害人蔡某某无故进行殴打。
3、2020年4月9日,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海大、程小亚因喝酒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海大、程小亚进行殴打。
4、2020年4月14日,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小区**饭店,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某、袁某某、康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夏某某无故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报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康某某、艾某某、杨某某、陶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蔡某某、王海大、程小亚、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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