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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西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1时行,被告人刘某某将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委集体土地上2.8亩小麦强行收走。经西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抢收的小麦价值为250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行政村村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行政村村委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楚某某证言;

3、​ 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明、情况说明、土地所有权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悔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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