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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6年3月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罚款1500元;又因容留卖淫于2018年9月被该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楼**房间,容留 “佳佳”(已行政处罚)与“甜甜”(已行政处罚)卖淫,并为二人介绍嫖客从中赚取利益。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其通过容留、介绍上述二人卖淫获利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附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房屋租赁合同;

3.证人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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