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保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北路与保丰路十字路口向北1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甘LP5105号小型轿车(载袁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晓晖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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