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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90********,汉族,河南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0 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居新村对面时,与穆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穆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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