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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县**镇**村**号,现住 MERGEFIELD "现_住_址"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号车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贤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3.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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