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0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90051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甘肃省崇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崇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应朋友邀请到崇信县步行街“外滩烤吧”店吃饭、喝酒,23时许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甘L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信宾馆门口时,在此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刘未停继续行驶,至御苑小区门口时被赶来的交警查获。经对刘某呼气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后到县医院抽取血液送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一步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且为无证驾驶,并逃避公安交警依法检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书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崇信县御苑小区6号楼4单元2楼2号。
2.刑事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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