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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公开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福建省光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往**街方向行驶,途径光某某**镇**路段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26日20时22分许,办案民警在光某某综合医院依法对刘某某采集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浩丽

2020年5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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