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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区,住江西省鹰潭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月湖区逸夫小学附近到中医院去,行驶至**路**路接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11mg/100ml。2019年11月4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告知刘某某其血样中酒精含量。2019年11月5日,刘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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