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高层公寓**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转繁华大道,至繁华大道与翡翠路交口时,与夏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别车纠纷,未发生交通事故,后夏某某报警,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某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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