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址长春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T****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扶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南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代驾订单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起点,无法定从重情节。刘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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