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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某某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多巴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45分,当行驶至滨河南路兴业城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验,从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湟中区公安局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青A****号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58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标示为“刘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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