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村**组。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台牌照为湘AB****的小型轿车在湘阴县**镇**社区前路段行驶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9.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琼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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