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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湘乡市第一职业中专教师,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路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

C*****号牌的小型轿车,途径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东山路与新湘路交叉路口时,被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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