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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村,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8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 的“哈弗”牌小型客车在清丰县**路与**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处被清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志锋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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