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61993********,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路**号**,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3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辽B****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龙滨路路段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信息网上查询、停车场拓号单、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检定证书、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鉴开字【2020】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影像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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