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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于2017年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因谎报警情,被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处四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于2019年10月26日因谎报警情,被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于2020年01月13日因谎报警情,被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2020年5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处予500元的行政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6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镇**村**组**号刘某家出发,后沿文乐公路从文乐街往兴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文乐公路2公里400米处时,车辆侧翻于公路上,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乙醇含量为294. 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辩论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血以上、曾因醉驾被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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