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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420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自清丰县**乡***街窑厂出发,沿清丰县固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张营村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将刘某某带到警车上后,对另外车辆盘查时,刘某某从警车上下来,逃跑至双庙东街窑厂附近一胡同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清丰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抽取检测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2020年51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濮阳市华龙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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