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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9********,汉族,中技文化,务工,家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号。2017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迅达路由湘潭大道往书院东路方向行驶,至书院东路路口地段时与路边路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其被送至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民警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21mg/lOOml,随即民警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1.681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琴

检察官助理:张潭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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