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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玻璃厂门口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云E2****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民警赶到现场对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3.58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照片及结果告知记录、公民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材料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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