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刘**,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住修某某六桶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行驶去白云,在行驶至北环线与大寨交叉口500米(贵酒厂门口)处时,被修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
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到修某某百信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两次检测平均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松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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