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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3********,汉族,专科文化,鹰潭市余江区**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7日20时5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赣******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月湖区林荫路与龙虎山路相交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随后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46.74mg/100ml。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刘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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