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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0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F9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盐线海宁市大转盘公安西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监控、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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