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许,涞源县公安局民警周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在涞源县**处执行测酒任务时,查获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宝骏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驶来,经现场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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