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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不起诉决定书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31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根据指定管辖,于2020年10月23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3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公司业务员,2018年起利用其业务员身份从槟榔公司和业务员手中批发原装槟榔,在其出租屋内将原装槟榔顶部用铅笔刀割开,将包装内奖票取出,放入无奖的假冒注册商标奖票,再用封口机封好销售给买家。刘某某销售额为12.6万余元,获利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2019年起从上游厂商或业务员处进购正品槟榔大礼包(内含20小包槟榔,以下简称“大礼包”),将大礼包割开后取出小包槟榔,将小包槟榔割开小口,将其中中奖的奖票(上有槟榔公司商标标识)取出,放入假冒的奖票或回收的未中奖奖票后使用封口机将小包槟榔重新封装,重新装入大礼包封装以低价在衡阳县等地出售,再持中奖奖票到槟榔公司兑奖以牟利。但本案部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放入假冒注册商标奖票的割包槟榔销售金额和非法获利数额,理由如下:刘某某辩称制作和销售的割包槟榔中仅有约1/10放入了假冒注册商标奖票,对应槟榔销售额约1万余元,其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没有证据可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确定其放入假冒注册商标奖票的数量、经营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行为,但证实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额和非法获利数额存在疑问。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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