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农民,莒县**有限公司职工,住莒县**镇**村。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向其父母借款9万元用于买车。201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去世后,其母亲熊某某让其归还欠款,其无力归还,遂通过小广告等方式联系他人伪造了一张以其母亲熊某某为户名的山东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银行存单,金额人民币9.2万元,并于2018年5月31日将该存单交给其母亲熊某某。2018年6月4日,熊某某怀疑该存单的真实性,遂让其女儿刘某乙拿着该存单到山东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验证,经银行认证为伪造。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其母亲熊某某家中其父亲刘某甲名下金额为6万元的山东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银行存单取走,将钱款转到其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个人使用,并将原银行存单拍照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内容基本一致的银行存单放在母亲熊某某家中。2018年10月27日,熊某某拿着上述刘某某伙同他人伪造的刘某甲名下的银行存单到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经银行认证确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1月1日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存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银行存单信息,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单两张,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守东
2020年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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