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该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04时44分许,刘某甲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寒亭冯南路(大九路)昕宏汽修厂处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致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分析认定死者刘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丰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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