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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汉族,小学,云南省保山市人,住怒江州泸水市**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月**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Q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车人蒋某某、汉某某,由六库镇往上江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丙瑞线K304+100米处时,车辆未靠右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云A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随后云QB****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道路东侧陡坡,造成乘车人蒋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刘某某和乘车人汉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及赔偿协议等材料、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住泸水市**镇***区**坝酒店对面**房。电话1398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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